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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红波与高国兴、高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波,高国兴,高新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谢红波,斗门镇菖二村2-5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兴,区东湖镇侧水牌村湾里头南区244号。被告高新娣,区东湖镇侧水牌村湾里头南区244号。原告谢红波为与被告高国兴、高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波诉称,应被告高国兴之请求,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高国兴同时承诺到2007年6月8日归还。后被告迟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国兴及被告之妻高新娣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6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高国兴辩称,谢红波诉称借款3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借款只有20000元。2007年5月22日,原告谢红波带被告去胜利路和中兴路一家建设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后来被告给谢红波加工横机罗纹,被告尚应支付6000多元的货款,冲抵借款后,被告尚欠谢红波的借款为13000多元。被告高新娣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高国兴向原告谢红波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国兴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事实上拿到手只有20000元。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国兴经质证没有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高国兴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2日,被告高国兴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到2007年6月8日归还。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高国兴与被告高新娣于199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国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对由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高国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借款仅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亦与其亲笔书写的借条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已经载明借款到2007年6月8日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可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高新娣与被告高国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9日至款清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应支付横机罗纹款6000余元,并要求在借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被告主张有异议,而该款与本案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在借款中扣除货款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高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兴、高新娣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谢红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