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凤和、王其春与丁励永、马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和,王其春,丁励永,马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徐凤和。原告王其春。委托代理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励永。被告马洪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费县城关镇驻地。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大新。原告徐凤和、王其春与被告丁励永、马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和、王其春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励永、马洪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丁励永驾驶被告马洪志所有的河南E-XXX**变型运输拖拉机沿金九路由西向东行至湖西路路口时,与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凤和驾驶的原告王其春所有的鲁Q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凤和严重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凤和先被送往临沂市高新区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为治疗伤情不但花去了原告一家大量的医疗费,还造成原告徐凤和十级伤残的后果。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励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凤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根据事故认定书得知被告丁励永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励永、马洪志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4042.58元、车辆损失1946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450元。被告丁励永未答辩。被告马洪志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丁励永驾驶河南E-XXX**变型运输拖拉机沿金九路由西向东行至湖西路路口时,与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凤和驾驶的鲁Q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凤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励永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徐凤和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丁励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凤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凤和伤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住院费1097.51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支出住院费19345.13元,共计20442.64元,另支出门诊费共计3546.2元,救护用车费30元、病案复印费42元。原告住院共计5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参照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326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元。原告王其春驾驶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9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秀云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25950元、护理费4671元、鉴定、认证费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丁励永驾驶的河南E-XXX**变型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洪志。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8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丁励永驾驶河南E-XXX**变型运输拖拉机与原告徐凤和驾驶的鲁Q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凤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属实;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马洪志对其驾驶员丁励永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丁励永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5950元、护理费46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均予认可,但参照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32610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4612元,超出相关标准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徐凤和损失为医疗费23988.84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32610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4612元、交通费8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救护用车费30元、病案复印费42元、鉴定费180元、评估费330元,共计97892元。原告王其春车辆损失为2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凤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6673元,其他损失21219元由被告马洪志赔偿70%即14853元;赔偿原告王其春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损27800元由被告马洪志赔偿70%即1946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凤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6673元,赔偿原告王其春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8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马洪志赔偿原告徐凤和交通事故损失14853元,赔偿原告王其春车辆损失19460元,共计3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丁励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凤和、王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丁励永、马洪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