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聪冲与蔡敏群、蔡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聪冲,蔡敏群,蔡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包聪冲,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8062676,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南汇路2号。委托代理人:郑彦,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蔡敏群,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304282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汇江村195号。被告:蔡玲飞,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1201006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管驿巷1号楼1单元201室。原告包聪冲与被告蔡敏群、蔡玲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聪冲的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群、蔡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聪冲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蔡敏群由被告蔡玲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包聪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后被告蔡敏群未能归还,被告蔡玲飞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蔡敏群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蔡玲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敏群、蔡玲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敏群由被告蔡玲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蔡敏群、蔡玲飞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敏群由被告蔡玲飞担保向原告包聪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蔡敏群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玲飞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敏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聪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玲飞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11元,由被告蔡敏群负担,被告蔡玲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