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母宗良与杨立勇、乐亭县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宗良,杨立勇,乐亭县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母宗良,男,1958年6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勇,男,1967年7月生,汉族,职工。被告:乐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书林,地址:乐亭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文,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经理。地址:乐亭县。原告母宗良与被告杨立勇、乐亭县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乐亭县国土资源局、杨立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宗良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杨立勇驾驶冀BJ20**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京东食品超市前与由东向西步行母宗良相撞,造成母宗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母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母宗良受伤,经乐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母宗良为五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49774元,该肇事车辆在乐亭县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有第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35850.77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被告杨立勇辩称:被告杨立勇是国土资源局司机,其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对原告损失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也杨立勇系乐亭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工,车主为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6月3日23时杨立勇驾驶冀BJ20**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行驶至永安路京东食品超市前与由东向西步行穿公路的母宗良相撞,造成母宗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确定,被告杨立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乐亭县国土资源局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08年4月27日经乐亭县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为323天。母宗良为城镇居民,系乐亭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其月工资额为3072.5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26.89元(医疗费总额为37305.19元,其中被告乐亭县国土资源局交住院费2万元,门诊药费578.30元)、误工费33080元、伤残赔偿金161292元、护理费142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255元、复印费41元,以上共计216220.89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578.30元,原告因此造成精神损失,要求精神损失400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勇与原告母宗良发生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宗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母宗良承担此次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杨立勇承担此次事故百分之八十责任,被告杨立勇驾驶的冀BJ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勇乐亭县国土资源局的司机,其行为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乐亭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五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给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确定为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耗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母宗良人民币111220.8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被告国土资源局负担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