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宏与任安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任安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65号原告:王宏,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分散户宿舍3412号。委托代理人:何必文,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安定,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新塘下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宏与被告任安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任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61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安定答辩称:原告的纸盒由其雇佣的李斌收下属实,但这批纸盒并不是其向原告订购的,而是其朋友亿邦工艺的任恭三向原告订购的,其只是原告与亿邦工艺该批纸盒业务的介绍人,原告要求其付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盒价款为15961元的事实。被告任安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是其厂里李斌收货的。本院认为:被告任安定对送货单不持异议,本院对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纸盒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按被告要求送至���骆宅被告处再送亿邦工艺,李斌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任安定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电话里一直表示这批货不是其的,送货单上写有亿邦工艺盒,收取的10000元是其供给亿邦工艺的纸箱款,不是纸盒款,在原告与亿邦工艺的本次业务中其也没有赚取差价。本院认为:被告任安定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开庭后,被告任安定向本院提交义乌市亿邦电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加工厂业主姚庆英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该二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组织质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被告任安定向原告王宏订购纸盒,同年8月4日和8月5日,原告分二次将价值8800元和7161元的纸盒送至被告处,送货单由被告雇员李斌给予签收。以上货款合计1596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任安定至今未予支付,2009年5月19日,原告王宏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因原告始终认为其是与被告任安定发生承揽业务关系的,且原告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填写被告任安定,送货单也均由被告雇员李斌签收,因此无论从原告自身的认知角度,还是从证据的指向分析,都可得出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的相对方是被告任安定的结论,被告任安定关于纸盒系亿邦工艺向原告订购,其只是原告与亿邦工艺该批纸盒业务介绍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任安定支付加工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宏加工款15961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任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