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蒋×与蒋××、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蒋×,蒋××,孙××,戴××,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蒋××。被告:孙××。被告:戴××。被告: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蒋××、孙××、戴××、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戴××、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戴××、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义门路二弄3幢6-1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利率按年利率10.084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按所利率10.0845%上浮50%计算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百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此外,被告孙××、戴××、傅××又签署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而被告孙××、戴××、傅××均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及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12675%计算的罚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戴××、傅××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9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戴××、傅××之间的借款和抵押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第二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贷款给被告蒋××13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同意为被告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第四组:《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傅××同意为被告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第五组:1.被告戴××的房产证一份;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第六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戴××、傅××愿意与被告蒋××共同承担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的事实。第七组:1.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已履行催收手续的事实。第八组:1.律师服务收费发票一份;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凭证一份;3.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20950元的事实。第九组:1.被告蒋××与被告孙××的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蒋××与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十组:1.被告戴××与被告傅××的身份证;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戴××与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戴××、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孙××、戴××、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蒋××、戴××、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发放贷款后,被告蒋××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孙××、戴××、傅××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孙××、戴××、傅××共同归还借款13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年利率10.0845%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950元。被告戴××、傅××以已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被告戴××、傅××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孙××、戴××、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3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67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蒋××、孙××、戴××、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950元;三、如逾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有权以被告戴××、傅××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义门东路金义二弄3幢6-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9元,减半收取8570元,由被告蒋××、孙××、戴××、傅××各负担2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盛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