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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刚、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下午2时许至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刚单独或雇用被告人叶某驾车陪同在绍兴市区花园南区35幢102室先后以人民币400-500元1小包的价格向吴某贩卖冰毒4次,最后一次交易刚完毕,被告人吴刚、叶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刚、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吴刚是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被告人吴刚的雇用而用汽车接送吴刚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并当庭出示了查获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吴刚、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刚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花园南区35幢102室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2、2009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吴刚经电话联系,雇用被告人叶某驾车将其送到绍兴市区花园南区35幢102室吴某家门口,并在外等候。被告人吴刚进屋后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3、2009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刚经电话联系,雇用被告人叶某驾车将其送到绍兴市区花园南区35幢102室吴某家,并一起进屋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4、2009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刚经电话联系,雇用被告人叶某驾车将其送到绍兴市区花园南区35幢102室吴某家,并一起进屋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吴刚、叶某欲返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冰毒1包。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经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5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4次向吴刚各买1小包冰毒,第2次开始都是一个“小平头”(指叶某)开一辆紫色面包车送吴刚一起来的,最后一次交易完毕后,吴刚和“小平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获冰毒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正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吴刚、叶某抓获,当场缴获无色结晶状物1小包重约0.3克,后经鉴定上述缴获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刚、叶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吴刚、叶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吴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吴刚三星手机1只、诺基亚手机1只、被告人叶某手机1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叶某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1张,驾驶证1本系其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