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晓峰与徐关泉、张藕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晓峰,徐关泉,张藕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鲁晓峰,兴市越城区都昌坊路11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关泉,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坝口村同心史家坳115号。被告张藕仙,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坝口村同心史家坳115号。原告鲁晓峰为与被告徐关泉、张藕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徐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藕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晓峰诉称,被告徐关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时至今日被告徐关泉未能还款,其妻张藕仙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徐关泉辩称,实际借款只有200000元,其中2007年2月15日借条上载明借款70000元,实际借款是50000元;2007年2月16日借条上载明借款70000元,实际借款是50000元;2007年3月14日借条上载明借款130000元,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被告徐关泉此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一直付到2008年的8月份,2008年9月份,双方协商借款本金确定为200000元,原告于当月归还了150000元,实际上被告徐关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徐关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藕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三份,以证明2007年2月15日、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14日被告徐关泉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关泉与张藕仙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关泉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上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婚姻状况证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藕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关泉虽提出向原告借款实际只有200000元,并且已经归还150000元,被告徐关泉同意归还剩余的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徐关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徐关泉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徐关泉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关泉于2007年2月15日、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鲁晓峰出具借条各一份,金额总计270000元。2007年2月15日上的借条载明:“今向鲁晓峰借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徐关泉”;2007年2月16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向鲁晓峰借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徐关泉”;2007年3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向鲁晓峰借人民币壹十万元正。借款人徐关泉”。同时认定,被告徐关泉与被告张藕仙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鲁晓峰与被告徐关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关泉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藕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关泉、张藕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鲁晓峰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