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葛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陈建华,509090211,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齐星村洋角郎*号。被告葛建明,8112036115,汉族,住德清县莫干山岗头路*****号。原告陈建华诉被告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建华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9月8日共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逾期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建明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建明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又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7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葛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葛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