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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符××、符××为与被告李××、夏××、金××民间借贷与李××、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符××为与被告李××、夏××、金××民间借贷,李××,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29号原告符××。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被告夏××。被告金××。原告符××为与被告李××、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诉称:2008年4月19日,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金××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李××至今未还款,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李××与夏××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李××、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金××署名担保的借条1份;2、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李××和夏××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符××与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符××与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李××未及时还款,金××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产生于李××和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金××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符××借款20万元;二、金××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夏××负担,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