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项××。原告吴××诉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08年2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而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未作答辩。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2月20日,被告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项××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500元的事实。被告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被告项××向原告吴××借款185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届期,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项××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给付原告吴××借款1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元(已减半),由被告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