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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黄奇、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卫,黄奇,吴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62号原告陈红卫,街道项宅山枝头村41号。被告黄奇,道环城西路189号1幢302室。被告吴海英,街道环城西路189号1幢302室。原告陈红卫与被告黄奇、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黄奇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日利率为3‰,后原告自愿将利率减为月利率3%。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8000元并支付利息91560元,合计人民币30956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6月29日止,以后按约定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29日由原告陈红卫与被告黄奇两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被告黄奇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归还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双方还在合同约定了其它事项。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黄奇与被告吴海英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奇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英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的诉请,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黄奇所欠债务,无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奇归还原告陈红卫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3元,减半收取为2971元,由被告黄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胡严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