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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庆松与陈玲、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松,陈玲,黄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吴庆松。委托代理人:黄金香。被告:陈玲。被告:黄俊杰。原告吴庆松为与被告陈玲、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松及其代理人黄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黄俊杰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松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5月1日之前,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共借给两被告人民币443758元,2008年5月1日,由第一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443758元的事实及2008年12月底应付利息30000元及以后每年12月应付利息88751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讲暂时周转,借贷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息照算,但是上述的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也有义务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肯偿还借款,第二被告以离婚为由也不肯偿还借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玲归还借款443758元和支付利息39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2日,以后按年利率两分赔付至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庆松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2008年5月1日,被告陈玲向原告借款443758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3、《离婚证》。证据2、3欲证明两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被告陈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俊杰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黄俊生知道吴庆松在2007年12月给过陈玲一笔钱(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当时很多人都知道这笔钱是用来投资做生意的,是吴庆松用来投资陈玲在萧山开的一家手机卖场。黄俊杰没有像吴庆松说的和陈玲一起陆续向其借钱。黄俊杰没有参与2008年5月1日陈玲向吴庆松出具借条,不知道这件事。黄俊杰与陈玲已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吴庆松的债务由陈玲一人偿还。现吴庆松不应该因为陈玲暂时还不起而同时起诉黄俊杰,该借款和利息应由陈玲个人承担。被告黄俊杰未有证据提交。经审核,原告吴庆松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亦能从被告黄俊杰的辩称事实中得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陈玲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5月1日向吴庆松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吴庆松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捌元;2008年12月并应支付利息叁万元;以后每年12月底应付利息捌万捌仟柒佰伍拾壹元。经催讨,陈玲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陈玲与被告黄俊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8年8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庆松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陈玲存在借贷关系。陈玲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现陈玲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陈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俊杰提出其已与陈玲离婚,不应承担陈玲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陈玲向吴庆松借款的时间发生在陈玲与黄俊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与一方无关。故吴庆松对陈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庆松要求陈玲还款,并黄俊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对利息已作出约定,经审查,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黄俊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庆松借款443758元。二、被告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庆松利息39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2日,以后按年利率两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三、被告黄俊杰对被告陈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543元,由被告陈玲负担,被告黄俊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