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兴德与陈秀建、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兴德,陈秀建,徐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阮兴德,椒江区花园新村6幢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5507060011。委托代理人:冯伟飞、陈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建,椒江区花园新村30号楼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5910050315。被告:徐金萍,,系被告陈秀建妻子,身份证号码:××。原告阮兴德为与被告陈秀建、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兴德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兴德起诉称:原告的妹妹阮福妹与被告徐金萍系同事关系。2006年3月24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阮福妹介绍,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借给两被告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8‰计算,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前期尚能按时付息,自2008年3月起即停止付息。虽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原告阮兴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秀建、徐金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8%,每月付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付息至2008年2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建、徐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阮兴德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陈秀建、徐金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