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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丁××。原告郑×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原系会东与会脚关系,在被告参会期间,未按期交纳会款,原告作为会东多次为被告垫付。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会款20880元,并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880元。被告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会款2088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结欠原告郑×会款20880元事实清楚,有丁××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会款208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郑×欠款2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范则共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