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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佰森与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佰森,谢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牟佰森,身份证号码332622194712072078,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白浦岙村132号。被告:谢建军,身份证号码332622197303122170,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康山村**号。原告牟佰森为与被告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牟佰森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佰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佰森起诉称,被告谢建军因资金紧张于200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牟佰森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为一分利。借款人:谢建军,2002年6月14日”。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123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7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谢建军未作答辩。原告牟佰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建军于2002年6月14日向原告牟佰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谢建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谢建军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军向原告牟佰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23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7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7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佰森借款人民币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谢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