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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礼军与叶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礼军,叶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孔礼军,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沙头门村502号。被告:叶林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长路45号。原告孔礼军与被告叶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孔礼军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礼军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叶林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林江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孔礼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林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叶林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孔礼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林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礼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叶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