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与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管××。被告:柳××。原告屠××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言明款于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柳××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归还原告屠××借款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玉萍审 判 员 汪惠萍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家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