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受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建强、申屠广炎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3)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强,申屠广炎,丁剑康,陈娟英,沈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初字第15号起诉人孙建强。起诉人申屠广炎。起诉人丁剑康。起诉人陈娟英。起诉人沈明凤。2009年7月29日,本院收到孙建强等五起诉人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崇福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桐乡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此项政府信息已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公民个体不发生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公开此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桐乡市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桐政复决字(2009)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现起诉人针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复议机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建强等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