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国炎与绍兴县兰亭镇古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炎,绍兴县兰亭镇古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孔国炎。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古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水木。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原告孔国炎与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古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并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25,976元。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25,976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订立《合同终止协议》时,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才同意补偿折价的,现在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请求将合同中原折价为136,476元的砖块中价值为125,976元的部分退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合同终止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325,976元,已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125,97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要求不支付现金,以价值达125,976元的砖块清偿。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予以遵守。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补偿款125,9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将原告原有的价值为125,976元的砖块退还,系单方面更改协议,原告不予同意,故该请求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古筑村民委员应支付给原告孔国炎补偿款人民币125,9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古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