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某、陈某甲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甲,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金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陈某甲、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陈某甲、高某及其辩护人徐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了私自承揽所在公司的业务,遂让被告人高某伪造“深圳市安居企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印章一枚,被告人高某为了牟利让从事制作假印章的被告人金某刻制该印章,被告人金某伪造印章后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0元,被告人高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制作假合同承揽业务,向客户收取业务费。被告人金某、陈某甲、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陈某甲、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熊某、陈某乙、刘某的证言,印文鉴定书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陈某甲、高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陈某甲、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一部、BenQ牌779型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扫描仪一台、激光雕刻机二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