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傅惠珍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惠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傅惠珍。委托代理人:潘剑英、。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原告傅惠珍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惠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剑英、陈海龙、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惠珍起诉称,2007年9月8日18时,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浙A×××××公交车时,喻国庆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天目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向左变更车道,与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李杰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相撞,造成公交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交警支队西湖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为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浙江省邮电职工医院(现医院更名为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2008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杭州市中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仍需拐杖行走,后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作为公交车的乘客,与被告系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安全地将原告送达目的地。被告的驾驶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9.3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62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8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3685元、残疾赔偿金10610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50242.32元。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傅惠珍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对本案法律适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对原告所提的医疗费、拐杖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傅惠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傅惠珍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在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依法选择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3539.32元、交通费262元、拐杖费8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用,原告仅提交一份单位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有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650元;对争议的护理费用,经审理认为,对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本院对3820元予以支持;对争议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计算,为90948元;对争议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计算,为909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惠珍医疗费13539.32元、护理费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6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8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948元、残疾赔偿金90948元,共计人民币202847.32元;二、驳回原告傅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527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原告傅惠珍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