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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国××司、上海××国××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司,上海××国××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上海××国××司,××楼××室。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上海××国××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国××司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铝锌钢板,货值共计人民币136210.05元。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铝锌钢板,货值共计人民币113718.7元。合同约定货到被告仓库后,被告应于2008年8月29日以转账支票结清货款。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发货到被告仓库,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246348.75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136210.05元、113718.7元,合计人民币246348.75元;货到被告仓库后,被告应于2008年8月29日以转账支票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铝锌钢板,并向其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5767.05元、113718.70元和106863元,合计人民币246348.75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6348.75元计逾期后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司货款人民币246348.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公告费用,原告已向报社支付,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同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5645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