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骏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发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骏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发房地产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浙江骏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如兴。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浙江省建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华。委托代理人:邢培红。委托代理人:邵洁。原告浙江骏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建发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宝石支行)与浙江凌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化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宝石支行向凌志化工放贷1000万元,期限为1998年7月3日至2001年1月2日,被告及浙江省建设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宝石支行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凌志化工未还款,被告及物资总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宝石支行于2002年10月向被告书面催款。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并在浙江法制报上登报公告。信达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9月及2006年9月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信函。2007年12月信达办事处公开拍卖该债权,原告以最高价竞拍所得,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办事处于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此后,原告发现凌志化工、物资总公司已被吊销及注销营业执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债权转让情况属实,目前被告负债几千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因经济问题被法院判刑,今年未参加年检,也没有资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凌志化工向宝石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宝石支行向凌志化工放贷1000万元的事实。3、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宝石支行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宝石支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的事实。5、《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宝石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并在浙江法制报进行登报公告。6、债权催收通知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信达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9月12日、2006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的事实。7、信达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信达办事处将该项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2007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8、拍卖文件一份,证明信达拍卖该项债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由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放弃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7月宝石支行与凌志化工签订了编号为K3-(98)-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石支行向凌志化工放贷1000万元,期限为1998年7月3日至2001年1月2日,并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及物资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时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宝石支行于1998年7月3日向凌志化工按约放贷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凌志化工未还款,被告及物资总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宝石支行于2002年10月15日向被告书面催款,被告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04年6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将包括K3-(98)-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内的多项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并于2004年7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信达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9月12日及2006年9月15向被告发出了债权催收通知,告知被告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所涉债权已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接受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处置上述债权,并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信达办事处根据受托权限,要求被告履行K3-(98)-01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07年12月原告以竞价的方式从信达办事处受让了本案债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办事处于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嗣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宝石支行与凌志化工、被告及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凌志化工的担保人,理应对凌志化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在凌志化工未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省建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骏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浙江省建发房地产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