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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李丹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李丹,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范李丹,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余英小区51幢202室。被告陈建,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幸福村吴家墩组。原告范李丹与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范李丹诉称,被告陈建于2009年5月24日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5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陈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范李丹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给原告范李丹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范李丹农行转账人民币一万元整,另付损失费叁仟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于2009年6月5日前归还”。该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范李丹与被告陈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李丹借款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2.5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25元,原告负担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