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荣木与方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荣木,方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骆荣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被告方小平。原告骆荣木为与被告方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荣木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起向绍兴市越城区宏福川味楼(系个体工商户)供应猪肉,截止2009年1月,该酒楼尚欠原告猪肉款20000元,承诺欠款于2009年2月14日结清,然时至今日该酒楼未能付款,因被告方小平系绍兴市越城区宏福川味楼业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小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方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小平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双方协商确定如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方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骆荣木与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区宏福川味楼之间有买卖猪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宏福川味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份欠原告猪肉款20000元,承诺欠款在2009年2月14日结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付,可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方小平系该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区宏福川味楼的业主,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骆荣木与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区宏福川味楼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该酒楼未能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该酒楼的经营者为方小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应以被告方小平为诉讼当事人。由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归经营者个人享有、承担,字号是以经营者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小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小平应支付给原告骆荣木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由被告方小平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