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符杰与俞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杰,俞守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符杰,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新村20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511160457。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守法,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乔梓巷7幢304室。公民身份号码:××195510127151。原告符杰与被告俞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符杰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俞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杰起诉称:俞守法在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吴江市特通光电线缆厂期间,于2006年6月25日以吴江市特通光电线缆厂的名义向符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5‰。但借款到期后,符杰多次催讨未果。2008年12月25日,吴江市特通光电线缆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请求法院判令俞守法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42480元(按每月1.5%自2007年6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为42480元,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160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俞守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5日,吴江市特通光电线缆厂向符杰借款100000元,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内容载明:短期借款10万,期限1年,月息15‰,加盖吴江市特通光电线缆厂财务专用章和俞守法私章。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05年4月1日,俞守法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吴江市特通光电线缆厂,该厂住落于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八都贯桥村。2008年12月25日,吴江市特通光电线缆厂被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符杰向本院提交的收款凭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江市特通光电线缆厂取得符杰的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吴江市特通光电线缆厂系俞守法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已被工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形时,应当解散”及该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俞守法承担清偿责任。故符杰请求俞守法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5950元(基数100000元、从2006年6月25日至本判决日止、共37.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俞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相关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守法应归还符杰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5950元,合计155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符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俞守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到1755元,由符杰负担50元,俞守法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