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志昌与喻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昌,喻旭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06号原告钟志昌,经商,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塘头中5组19号。被告喻旭红,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48幢402室。原告钟志昌为与被告喻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昌,被告喻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当时在义乌市宾王市场做服装生意。2007年8月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一批服装总价18900元,由订单为凭。后来被告支付了原告14400元,还欠4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货物不是卖给我的,是卖给一个伊朗的老外的,我只是翻译。且货物的质量也不好的,纽扣反过来了,老外把其中360条都退回,原告起诉的也就是这部分货款,每条12.5元,一共4500元。所以,如果只是几百元的话我会承担的,多了我不愿意承担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货物采购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签名是其签的。但是由于货物质量不好,休闲裤360条被老外退回来了,所以只愿意付原告几百元。故本院对被告收到货物并欠款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志昌与被告喻旭红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只是翻译,货物实际是卖给老外的,也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志昌货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