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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甲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甲,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康甲。被告:汪××。原告康甲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3日被告以家某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康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康乙与康甲系同一人及被告汪××于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康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康甲与被告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康甲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康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叶志伟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