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林甲、季××与林甲、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林甲、季××,林甲,季××,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林甲。被告:季××。被告:陈甲。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林甲、季××、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因被告陈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陈乙、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林甲以从事钢材经营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3月1日止,月利率10.95‰,被告陈宗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数向被告林甲发放贷款,但届期后被告林甲未能偿还借款。该借款发生被告林甲与被告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林甲、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752.60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七五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陈宗某某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甲、季××、陈甲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被告林甲、季××是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开户发放确认单,证明被告林甲、陈甲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季××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与被告季××无关。这笔借款由被告陈甲使用,应当由被告陈甲偿还。被告季××、陈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季××、陈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季××、陈甲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季××、陈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林甲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季××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清波花苑h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地号:r2305-11-33,产权证号:00074750)进行了查封,予以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林甲、陈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陈甲在被告林甲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被告林甲认为借款由被告陈甲使用,属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甲、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林甲、季××共同负��清偿。被告林甲认为应由陈甲偿还债务以及季××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752.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陈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5元,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055元,由被告林甲、季××、陈甲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