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裕兴纱线厂与绍兴县新星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裕兴纱线厂,绍兴县新星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绍兴市裕兴纱线厂。负责人:王裕兴。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负责人:沈达龙。原告绍兴市裕兴纱线厂与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裕兴纱线厂诉称,2008年2月至5月,原、被告发生缝纫线买卖往来,原告送货货款计人民币10,492.50元。被告经催讨,不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492.50元。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市裕兴纱线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送货单八份(复写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缝纫线共计价值达10,492.50元的事实。经本院向绍兴县国税局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予以认证。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发票与送货单上载明的标的、单价、数量一一对应,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原告所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缝纫线的合同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裕兴纱线厂货款人民币10,49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