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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南××集团有限公司、南××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陈甲买卖合与蔡××、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集团有限公司,蔡××,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池××、陈乙。被告:蔡××。被告:陈甲。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蔡××、陈甲所有的座落于灵溪镇县城新区府东小区第9b幢305室以及灵溪镇县城新区府东小区第9b幢130号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经常某某告购买棉纱,截至2008年2月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纱款3473385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分别于2008年2月、3月、4月还款8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余款于2008年5月还清。如果2008年5月没有还清,按社会利息计算。此后,二被告偿还了770000元纱款,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703385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该业务是其丈夫蔡××与原告来往,其并不知情,该欠款是蔡××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被告蔡××未提出答辩。被告蔡××、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甲不持异议,而被告蔡××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经常某某告购买棉纱,截至2008年2月5日,被告蔡××共欠原告纱款3473385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分别于2008年2月、3月、4月还款8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余款于2008年5月还清。如果2008年5月没有还清,按社会利息计算。此后,被告蔡××偿还了770000元纱款,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尚欠原告货款2703385元事实清楚。因该笔债务系被告蔡××、陈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陈甲共同偿还货款2703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6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甲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蔡××个人债务,其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南××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03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被告蔡××、陈甲共同负担34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6651,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小卫审判员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