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王某。被告:洪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经常赌博,致使家庭摩擦不断,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屡劝不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5月原告搬出家住,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0月15日原告已向法院第一次起诉,11月13日法院调解和好,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已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洪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年24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共同财产浙A×××××号解放牌半挂车作价各半分割,折抵抚养费;共同债务10000元(欠王红梅)双方各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浙A×××××号车辆系婚后购买的事实。3、车辆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08)淳民一初字第1317号案卷],欲证明浙A×××××解放牌半挂车是夫妻共同财产。4、发票3张[复印件,原件存于(2008)淳民一初字第1317号案卷],欲证明电视机1只、空调2只是双方婚后的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经常赌博是不对的,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去看过几次。车子是被告结婚前买的,结婚之后换成了现在的车子,车子是全家的家庭财产,车子的修理费原告也没出过。原告是2008年初离家的,但是从2008年6月份才去上班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直是共同生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前购买车辆时就有欠款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许银火借款8000元用于缴纳汽车养路费和购买轮胎的费用。4、欠款证明2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08)淳民一初字第1317号案卷],欲证明被告欠车子材料费、修理费23401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是婚前的事情,原告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是向许银火借过钱的,但是已经还掉了,对证据4有异议,汽修厂不可能让被告欠这么多而不结帐,欠两三千元是正常的,但是欠这么多,汽修厂肯定会追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所举债务因债权人未到庭,无法明确债务确实存在或至诉讼时债务有无偿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年1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予以同意,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洪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确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车牌号为浙A×××××解放牌半挂车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车系双方婚后所购买,被告无证据证明属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该车的价值双方均认为价值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对TCL电视机1台(价值1000元)、海尔空调1台、小天鹅空调1台(两台共价值1800元)属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对上述财产属共同财产及价值本院予以确认,由双方各半享有。被告应当支付财产折价款28900元给原告,鉴于原告同意该款用于折抵抚养费,本院依法确定该款折抵原告应支付的2009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所提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债权人未到庭,无法明确债务确实存在或至诉讼时债务有无偿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洪清清随被告洪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于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车牌号为浙AF09**解放牌半挂车一辆、TCL电视机1台、海尔空调1台、小天鹅空调1台归被告洪某甲所有。被告洪某甲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28900元,用于折抵第二项中原告应支付的2009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