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淑玲与应跃进、胡巧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玲,应跃进,胡巧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胡淑玲,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三弄2幢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5210230062。被告:应跃进,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锦路12弄1幢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1********。被告:胡巧时,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松塘园村***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胡淑玲为与被告应跃进、胡巧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跃进、胡巧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淑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即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两被告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胡淑玲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一年已付清,借款人应跃进、胡巧时,2007年12月25日。”但是,两被告自借款之后,仅支付了2009年3月25日前的利息,而对所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09年3月26日起的利息,即一直拖着不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要求赔偿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1%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跃进、胡巧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淑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应跃进、胡巧时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胡巧时以应跃进、胡巧时的名义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25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跃进、胡巧时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淑玲与被告应跃进、胡巧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两被告负有及时还款付息的义务,两被告未及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跃进、胡巧时归还原告胡淑玲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202.5元,由被告应跃进、胡巧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