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卫××。原告杨××诉被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卫××向原告杨××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0天,于2008年8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未偿金额的30%支某某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卫××向原告杨××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卫××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卫××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卫××欠钱不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杨××请求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未偿金额的30%支某某告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本案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25%的四倍再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归还原告杨××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4387.50元(30000×15×2.25%/12×4×130%】,共计343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0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