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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江长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甲,胡某乙,晋某乙,江长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乙。法定代理人晋某甲、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晋兆贵。被告人江长锋。因本案于2009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史向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长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晋兆贵、被告人江长锋及其辩护人史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21时许,晋兆刚、王某、朱某乙、陈某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帆影公园乘坐“碰碰车”结算租车费时与叶战成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叶战成纠集了被告人江长锋及叶坤胜、霍国忠各持铁棍等工具追击晋兆刚、王某、朱某乙、陈某等人,致晋兆刚死亡、王某轻伤、朱某乙、陈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长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胡某乙、晋某乙诉称:2009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江长锋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帆影公园,持铁棍等工具,追打晋兆刚致死,应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2000元、晋某乙的生活费128843元、晋某甲和胡某乙的生活费各15158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人民币965616元。并提供了有关身份证明。被告人江长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长锋受叶战成纠集而参与犯罪,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的死伤系江长锋所致,作用小,系从犯。江长锋主动到广化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可适当从轻对江长锋的处罚。江长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21时许,晋兆刚、王某、朱某乙、陈某、刘某甲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帆影公园因结算“碰碰车”租车费一事与叶战成(在逃)发生纠纷并互殴,叶战成被打伤。嗣后,叶战成纠集了在附近出租“碰碰车”的被告人江长锋和叶坤胜、霍国忠(均在逃)各持铁管子、木棍追上并猛击晋兆刚、王某、朱某乙、陈某等人。晋兆刚因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脑挫伤,颅底骨折,呼吸、循环中枢衰竭死亡。王某被殴打致轻伤;朱某乙、陈某被殴打致轻微伤。2009年1月26日,民警抓获到广化派出所探听消息的江长锋。另查明:晋兆刚被害时年龄29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人晋某甲、胡某乙案发时年龄分别是55岁,系晋兆刚之父母。晋某乙案发时年龄1岁,系晋兆刚之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江长锋供认,2009年1月25日21时许,自己和女友刘某乙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帆影广场至三桥之间的路边出租“碰碰车”时,叶战成头、脸部受伤都是血,跑来告诉自己他被别人打了,对方还在前面不远处,让自己和他一起去追。叶战成、“叶昆理”分别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出水管,自己从绿化带护栏处拿来1根木棍,加上霍国忠,一起往帆影广场方向追。快到帆影广场江边路上时,我们追上五男三女,叶战成第一个冲上去打一男子,“叶昆理”也冲上去打那男子,对方其他人就围上来打叶战成和“叶昆理”,自己和霍国忠见状冲上去帮助叶战成打架。自己持木棍打一穿黑衣服的人的小腿上几棍。事后听霍国忠的母亲说,叶战成和对方“碰碰车”租金的事发生争吵,还打了叶战成。2009年1月26日,自己到广化派出所找刘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5日21时许,自己和陈某、死者及其老婆等人到瓯江边帆影建筑那里租了4辆“碰碰车”玩。玩好后,经营者说我们超时了,要收80元。死者和对方吵起来,扭打在一起,我方有人帮死者打对方,自己也打了对方一人的腹部一下,那男子倒地后我们就走了。没走多远,后面有5至7个人拿铁管子冲过来打我们,自己的头部、手被铁管子打了几下,其他男的头上都被打破了,死者倒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5日21时许,自己和晋兆刚、刘某甲、王某、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到江滨路帆影广场溜冰处租了4辆“碰碰车”玩。玩了十一、二分钟,女老板要我们给80元钱。晋兆刚和另一男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我们四人一起打对方,对方被打倒在地,我们就走了。大约过了5、6分钟,后面冲来7、8个男的,都拿钢管,我们5个男的都被打伤,晋兆刚伤势最重,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5日22时许,自己和陈某、晋兆刚、刘某甲、王某、穆琴、穆某乙、朱某甲到江滨路帆影广场溜冰处租了4辆“碰碰车”玩。玩了十一、二分钟,一男一女老板说要收80元,我们说就多几分钟给50元。另一男子冲出来说一定要我们给他80元。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他们四人和对方打。大概过了5、6分钟,后面冲来7、8个男的,手拿水管等物,殴打陈某、晋兆刚、王某。一男子打晋兆刚的头,晋兆刚就倒地了。自己和刘某甲也冲上去帮忙,自己头上、手上被打了3棍,其他三人都被打伤。(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5日22时许,自己和穆某乙、穆琴、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王某、死者到帆影公园租了4辆“碰碰车”,玩了十几分钟。在结算时,老板说要80元。死者说价格算高了,只能给50元。旁边一年轻人不同意,说必需给80元,双方就争吵起来,年轻人推了一把死者,我们5个男的就上去打那年轻人。后来,我们走到离发生争执的(靠近三桥公园)地方50米远时,被打的年轻人带了7、8个人追过来,好像都拿钢管,一穿白色衣服的人砸了死者的头上一下,把他打倒在地,流了很多血。我们(空手)和对方对打,自己手上被打了几下,其他男的头上都被打破了。证人穆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5日21时许,自己和晋兆刚、穆某乙、刘某甲、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王某到帆影公园租了4辆“碰碰车”玩,玩了一会儿,对方的人就叫时间到了,我们付钱时对方一男子说超过10分钟了,要付80元。我们说讲好10分钟10元钱,就和对方争吵起来。晋兆刚说大家都让一步,给50元。边上一年青小伙子说这点钱不够,晋兆刚和他又吵起来,小伙子推了晋兆刚一把,两人就打起来了。双方把两人拉开,我们就走了。我们往东走了约100米时,后面追来4、5个人,跑在第一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1米长的白色的棍子打了晋兆刚后脑一下,晋兆刚就倒地了。该男子又去打别人了。晋兆刚头上流了很多血,嘴巴、鼻子都流血了。朱某乙、陈某、王某、刘某甲都有受伤。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5日21时许,自己和陈某等八人到江滨路租了4辆“碰碰车”玩了十一、二分钟,给女老板40元钱,她不同意,我们同意给50元,另一男子一定要我们给他80元。晋兆刚先和他打起来,另四人也一起打,把他打倒在地,我们就往帆影广场走了。约过了4、5分钟,后面冲来7、8个拿钢管的人,一男子用钢管砸晋兆刚的头部,晋就趴在地上不动了,头上流了很多血。另四人都被打伤。证人穆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5日22时许,自己和陈某、晋兆刚、刘某甲、王某、穆琴、朱某乙、朱某甲到江滨路帆影广场溜冰处租了4辆“碰碰车”玩了十二、三分钟,一男一女老板要收80元,我们说50元,他们也同意了。突然一男子冲了出来说50元他们不好分,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事后,我们往另一地方走,约过了3、4分钟,后面冲来7、8个男的,手拿水管等物打我们。一男子拿钢管打了一下晋兆刚的头,晋兆刚就倒地了。其他四人都被打伤。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5日21时许,自己在江滨路帆影广场往三桥方向过去一点的大堤上做生意。突然,阿坤的老婆跑来对阿坤说建利被7、8个人打了,因对方乘了“碰碰车”不给钱吵起来的。阿坤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棍子和友财的儿子一起跑过去了,江长锋也去了。证人晋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到温州市殡仪馆辨认的尸体系自己的次子晋兆刚。(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江长锋辨认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人系霍国忠、11号照片上的人系叶战成、15号照片上的叶坤胜即“叶昆理”。被告人江长锋指认鹿城区江滨路三桥附近的公园沿江往东第7、8杆路灯之间的路面,系同对方发生殴打的地点。经证人刘某乙辨认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霍国忠即友财的儿子、11号照片上的叶战成即建利、15号照片上的叶坤胜即阿坤、21号照片上的人系江长锋。(5)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大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月26日,该队民警在广化派出所外抓获被告人江长锋。(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帆影公园堤坝上(距东面公厕200米),南侧堤坝上、地面有3处血迹,并予提取。(7)鉴定结论、尸体照片、通知书证明,2009年2月9日,经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由鹿城区公安分局送检的现场血迹系晋兆刚、朱某乙所留。朱某乙、陈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王某的伤势为轻伤;晋兆刚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及脑挫伤,颅底骨折,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江长锋、晋兆刚亲属、陈某、王某、朱某乙。(8)瓯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晋某乙于2008年1月3日出生,其生父晋兆刚、生母穆某甲。(9)余干县公安局、简阳市公安局云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长锋、被害人晋兆刚、三原告人的年龄、住址及被害人与原告人的关系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长锋因琐事纠纷,被纠集参与,共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江长锋的罪名成立。江长锋持木棍打击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辩护人认为江长锋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江长锋归案情况说明,江长锋到派出所探听消息时被抓获。江长锋在侦查阶段供认因妻子刘某乙被叫到派出所询问情况,自己到派出所找刘某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辩护人称江长锋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江长锋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胡某乙、晋某乙要求赔偿丧葬费17073元予以支持。原告人以晋兆刚务工、暂住在城镇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晋某乙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为185160元,晋某乙的生活费应为60112元。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事实存在,可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收费收据和晋某甲、胡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三项诉求均不予支持。江长锋应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65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长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江长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胡某乙、晋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5345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景义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