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霍红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霍红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851号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65号。法定代表人段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先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霍红涛(又名霍洪涛),自由职业。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红涛合伙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吕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红涛收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各种规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合伙经营关系,限期由被告将其车辆户籍转出,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各种规费42320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签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自购的35座客车(车牌号为陕A×××××)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车辆户籍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车体标识与原告方车辆相同;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直至车辆线路经营权期满为止;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有权组织被告驾驶员学习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职业培训,并对其优质服务和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和监督;有义务代办车辆和人员正常营运的有关手续和证件、办理驾驶员和车辆审验,协助被告处理违章、交通事故以及保险索赔事宜;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拥有车辆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遵守原告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按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企业发展基金及其它税费;按要求进行每季度车辆的二级维护和做好“一日三检”制度;统一参加办理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必须保的险种;被告违反原告有关规定的,恶意拖欠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经营合同。2008年1月4日原告依据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相关规定为被告的车辆安装了GPS车载监控系统终端,安装费及一年的服务费为245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下发了陕友司字(2008)第05号《GPS安全实时监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司属营运车辆必须统一安装GPS车载终端,保证全天候、全过程不间断安全实时监控;GPS车载终端必须保持性能良好,发现故障应及时报告并进行修复。被告从2009年4月开始关闭了GPS终端,使原告失去了对该车的正常监控。截止2009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保费12080元、2008年3-4季度服务费1650元、2008年4-12月养路费13680元、2008年及2009年安全基金2900元、2009年保费4550元、2009年第一、二季度二保费720元、2009年度服务费3300元、2009年行审费390元、2009年GPS服务费600元及GPS安装费2450元,以上合计42320元。以上事实,有陕西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为陕A×××××安装GPS的证明及价款的证明、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10《关于收取营运车辆服务费的规定》、2007年6月18日《关于收取族游车辆安全基金的规定》、2009年3月19日《关于收取车辆相关费用的规定》及2008年5月30日陕友司字(2008)第06号《关于加强车辆〈安全例检〉和〈行车路单〉的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4日陕西省西安城东交通征费稽查所的有关收取养路费标准的《证明》、2006年12月15日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交运发(2006)175号《关于旅游客车实行路单管理的通知》、保险业专用发票四份、2009年第一、二季度二保单二份、2009年4至6月份单车GPSH上线率登记表三份、西安市添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合伙经营管理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长期不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交付各种规费的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交付各种规费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各种规费42320元,并承担违约金1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按规定开启GPS监控系统,对车辆不进行安全例检,形成了不确定的安全隐患,为了确保旅客的出行安全及枉绝事故的发生,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经营管理关系并限期由被告将其车辆户籍转出,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红涛达成的口头合伙经营管理关系有效,予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红涛将其陕AA56**车辆的户籍从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转出。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红涛一次性向原告交付各种规费42320元,并承担违约金14400元,两项合计5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