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旭升与崔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升,崔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马旭升,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温泉路80号2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陈天法,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剑平,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王宅村下长岗6号。原告马旭升为与被告崔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09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升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升诉称,被告崔剑平于2007年6月16日以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时间。其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马旭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崔剑平于2007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剑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崔剑平的签名与指印,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旭升与被告崔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然被告崔剑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旭升要求被告崔剑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旭升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崔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崔剑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