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负责人高新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兴。原告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棉纱款已多年。2009年2月7日,被告负责人之夫高国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12431元,并约定自2009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92431元,因经营状况不好,现在企业已经停业,希望原告能够在付款时间上稍作宽裕,被告会支付欠款给原告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09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431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7日,高国兴以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09年2月7日止,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尚欠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棉纱款壹拾壹万贰仟肆佰叁拾壹元(112431)(如果李华根2005年1月7日收取现金2万元,如没有开具现金收据,则应在上述欠款中扣除贰万元整),本厂要求从2009年3月份起,每月底前支付伍仟元整”。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2431元达成一致,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货款92431元事实清楚,虽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自2009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已经超过了全部欠款的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