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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与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梅××。原告童××与被告梅××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童××起诉称:尤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该项借款由被告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将至前,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代为归还850000元、2008年年12月17日代为归还2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案外人)尤甲代为归还450000元。尤乙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56500元(自2009年3月3日至同年6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56500元(自2009年3月3日至同年6月26日)及至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尤乙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梅××签名担保的事实;2、交通银行个人跨行同存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童××于2008年9月3日从银行账户划至尤乙指定的王某某账户的事实。被告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与尤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梅××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事实清楚,因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尤乙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尤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