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甘学超,王和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学超,王和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学超,男。200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华,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和川,男。2009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学超及其辩护人刘华、被告人王和川及其辩护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甘学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甘学超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和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和川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于2008年12月8日21时许,与同唐某某、姚某某(均在逃)酒后途径本市新城区康家村南方米线馆,唐某某在该米线馆门前撒尿,米线馆老板汪某某看见后进行制止,四人不满,便冲进米线馆内,唐某某持该店米线碗将汪某某左眼打伤,王和川、甘学超、姚某某三人随后对汪某某拳打脚踢,后逼迫汪某某夫妇跪下求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及其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丁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某的辩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等证实,二被告人虽是本案主犯,但至被害人汪某某主伤主要事故唐某某所为,故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本案从犯,且二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学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和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