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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荣明与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明,夏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谢荣明(身份证号:3305211968********),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象鼻弄**号。被告夏建国(身份证号:3305211974********),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德清县筏头乡兰树坑村分水岑**号。原告谢荣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建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书面借款凭据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国归还原告谢荣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谢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谢建国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永良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438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9.6.29结案日期:2009.8.4适用程序:简易原告:谢荣明被告:谢建国简要案情: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谢建国归还原告谢荣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谢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谢建国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