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永军租赁合与龚永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龚永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80号原告义乌市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平。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公司职员,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13幢7号。被告龚永军,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沈村村*组。原告义乌市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龚永军为本人交通便利需要,持身份证、驾驶证向原告租到车牌号为浙G×××××,车型为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日人民币330元(其中春节15天为450元一天)。并亲笔签订汽车租租赁合同一份,交保证金3000元,车辆当天就交付使用。2月7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后来被告电话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车辆,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寻找未果。3月5日,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停车场发现被告租赁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但该车并非被告本人使用,原告和车内人员商谈后强制取回丰田卡罗拉轿车。从2009年1月19日至3月5日车辆租用天数为45天(其中30天为每天330元,15天为每天450元),共计租金16650元,车辆在2009年1月19日至3月5日在被告租用期间因13次交通违章驾驶被交警部门监控拍摄引起处罚费用3750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车费用合计15400元整(其中汽车租金11650元,违章处罚3750元)及滞纳金(按汽车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0.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16650元,扣除已付租金2000元,押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650元;被告在租车期间违章驾驶,应承担处罚费用37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处罚费用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双方对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虽有约定,但明显偏高,为体现惩罚性及补偿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认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被告龚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50元、违章处罚3750元及滞纳金(以本金116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龚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