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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金达与羊云芳、朱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达,羊云芳,朱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01号原告蔡金达,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委托代理人陈政华,刘玎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云芳,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里角塘。被告朱永江,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苏界村。原告蔡金达为与被告羊云芳、朱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达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云芳、朱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6日,被告羊云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羊云芳、朱永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差旅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羊云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故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承担。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云芳、朱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金达借款本金1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羊云芳、朱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达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