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兆利与李进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利,李进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兆利,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宿忠先,滦南县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进忠,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兆利与被告李进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兆利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利诉称:2009年5月3日下午,我骑两轮摩托车行至乐亭县庞各庄乡杜林村时,被告驾驶翻斗车上路右转时将我撞到。被告当即找一辆面包车送我到乐亭县医院,经拍片后医生说没事,并出具了报告单,称我骨质增生。在中间人说合下,被告赔偿我1800元钱,就解决了此事。我回家后,左腿仍疼痛不止,第二天,又到我县县医院检查,经查乐亭县医院的片子,我县医院确诊我左股骨外侧髁骨折。我又到唐山二院去检查,结果与我县医院结论相同。自此,我在我县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28742.12元,除去被告已给付1800元,被告还应赔偿我2694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进忠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超车追尾,而原告在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事故发生时,我出于良心道义给付了原告1800元。因此,原告起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3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庞各庄向西行驶回家,经过杜林二村村东时,遇被告驾驶翻斗车上路右转弯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腿部受伤,蹲在地上。被告联系一辆面包车,送原告到乐亭县医院治疗,经乐亭县医院拍片、检查,除左膝关节骨质增生外,其余未见变化。这样,由被告为原告赔偿1800元,原告收款后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双方以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告的摩托车另行解决。原告回家后,仍感到左腿很疼,第二天,去滦南县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外侧髁骨折。自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15日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8日行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七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6000元,术后休息一个半月。建议休息期满后就其左下肢恢复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对原告出示的所有人为王振远,号牌为冀BFU6**号摩托车,被告不予认可,说该车不是发生事故车辆。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自行改造的翻斗车,被告无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休息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202.12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误工费6726.19元(休息治疗七个月,二次手术休息治疗一个半月)、护理费6726.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上述共计31084.5元。原告还要求4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2009年5月3日),原告已赔付被告人民币18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护理费和误工费为6726.19元(按2009年标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乐亭县医院检查,认为未发生严重后果,据此,原告接受被告的赔付1800元,应属于重大误解行为。被告无证驾驶无手续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忠赔偿原告刘兆利合理经济损失31084.5元的70%计21759.15元(扣除已付1800元,实际给付199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