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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孙全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全财。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8日被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全财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全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全财至本市下城区石祥路103号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一楼车间内,窃得前旁板刀排、中旁板刀排、后旁板刀排、门板刀排、圆孔冲床模具、挡书条冲床模具、长型锁孔冲床模具、密封外空冲床模具、红外线冲床模具、加固板冲床模具、轨道冲床模具各1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7410元。后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51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证人李某、方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清单、110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被告人孙全财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全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盗窃价值2.12万元的刀排4套,其仅盗窃了模具,在通过卫生间的窗户往外搬运模具过程中,由于心慌还掉了1快。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全财至本市下城区石祥路103号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一楼车间内,窃得前旁板刀排1套(价值人民币5200元)、中旁板刀排1套(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旁板刀排1套(价值人民币5200元)、门板刀排1套(价值人民币5600元)、圆孔冲床模具1套(价值人民币1080元)、挡书条冲床模具1套(价值人民币900元)、长型锁孔冲床模具1套(价值人民币1080元)、密封外空冲床模具1套(价值人民币720元)、红外线冲床模具1套(价值人民币720元)、加固板冲床模具1套(价值人民币900元)、轨道冲床模具1套(价值人民币8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410元。嗣后,被告人孙全财将上述物品销赃。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孙全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上午7时50分,与方某一同至车间准备开工,进入车间即发现前一天下班时放好的刀排有一块在车间厕所门口,厕所窗户被打开,失少前旁板刀排、中旁板刀排、后旁板刀排、门板刀排各1套及冲床模具若干。⒉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上午7时45分,与蒋某一同至车间准备开工,进入车间即发现前一天下班时放好的拆边机刀排没有了,厕所窗户被打开,架子上的模具失窃,经清点失窃上述7套模具,失少刀排的具体数量、型号其不清楚。⒊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清单,证实被害单位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发现一楼车间失窃上述生产资料,遂于当日上午10时报警。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4日10时接警后,于当日10时40分至现场勘查,在该车间卫生间窗户旁边的内侧墙壁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该指纹系孙全财右手中指所留。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孙全财的前科劣迹。此外,还有110接警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全财辩称所窃的财物中没有刀排的意见。审理认为,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害单位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数量、型号的刀排,被害单位于2009年3月4日上午7时45分发现一楼车间失窃后,于当日上午10时报警,公安机关于10时40分至现场勘查,在现场提取了被告人的指纹1枚;本案被害单位发现失窃后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勘查,时间连接紧密、合理;证人蒋某陈述进入现场时在卫生间门口发现刀排1块,被告人庭审供述通过卫生间窗户往外搬运模具过程中,由于心慌掉了1快,在运赃过程中失落赃物1块的细节上互为印证;此外,证人方某的证言也证实现场失少刀排若干。本案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的相应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全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避重就轻,且未能退赃,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全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