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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长虹塑料厂与高仁海、李成豹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长虹塑料厂,高仁海,李成豹,李松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长虹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郑元龙。委托代理人朱永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岩。上诉人乐清市长虹塑料厂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民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0日,原告以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地号为044-068-00048-00的房产作为原告的厂房,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权证。2008年11月份,柳市镇苏吕村村民委员会以“苏吕工业区管理小组”的名义要求原告缴纳“三通费”,而原告认为苏吕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原告缴纳“三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而拒绝缴纳。2008年12月14日,苏吕村众多村民将龙舟抬到原告厂门口,阻碍了原告货物和人员的出入。至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龙舟已被乐清市公安局干警移到原告厂门口边的人行道上。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厂房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一组照片、乐清市电视台采访及监控录像,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妨害行为,但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能证明原告厂门口被村民抬来的龙舟阻碍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三被告有参与抬龙舟的行为,或有指使村民抬龙舟阻碍原告厂门口的行为。故对以上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一组机器设备的照片及四份机器配件购买及水表安装发票,以证明三被告拆除原告的水表,造成原告机器设备的损坏并造成损失。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照片,无法证明照片的机器是否损坏,或因何原因损坏及被何人损坏,其出示的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判认为,原告乐清市长虹塑料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高仁海作为苏吕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虽然曾以苏吕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要求原告乐清市长虹塑料厂缴纳“三通费”,但原告乐清市长虹塑料厂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有抬龙舟阻碍原告厂门及拆除原告工厂水表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乐清市长虹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乐清市长虹塑料厂负担。一审宣判后,乐清市长虹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2008年12月,被上诉人以收取“三通费”为名,因受到上诉人拒绝,而纠集众多人员将龙舟抬到上诉人的厂门口。并将上诉人工厂使用的水表予以拆除,直接造成上诉人停工停产。并引起机器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仁海、李成豹、李松岩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针对2008年12月14日,乐清市柳市镇苏吕村众多村民将龙舟抬到上诉人乐清市长虹塑料厂门口,阻碍其货物和人员出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三位被上诉人高仁海、李成豹和李松岩参与了妨害行为,并要求承担其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举证材料尚不能直接清楚地证明三被上诉人有参与抬龙舟阻碍上诉人厂门和拆除上诉人工厂水表等侵权行为,且该事件还涉及其他众多村民,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乐清市长虹塑料厂上诉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长虹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审 判 员  李碧叶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姜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