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二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贝尔特轴承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195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慈溪市贝尔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上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张百万,总经理。第三人: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浒崇公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朱国安,董事长。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贝尔特轴承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慈溪市贝尔特轴承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9月3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2月2日,被告慈溪市贝尔特轴承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被告慈溪市贝尔特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百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6日,被告与杭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杭湾公司购买自动球轴承内圈沟磨床2台,单价每台8.8万元,合计金额17.6万元,杭湾公司于2006年11月6-10日左右供货,被告应首付7.6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07年4月26日前付清,其中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30日、2007年2月30日、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26日各支付2万元,若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欠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杭湾公司按约供货,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但对余款未按约支付,至今尚欠2万元。2008年4月22日,杭湾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致纠纷。现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约定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逾期款额的日2‰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08年7月1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88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贝尔特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与杭湾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06年11月6日,被告向杭湾公司购买了2台带直线修正器的3MZ132B磨床,同月中旬开始调试,至2007年3月中旬,其中一台磨床在使用中发现直线修正器钢珠掉出损坏,机床无法生产,随即与杭湾公司联系,杭湾公司派总工程师张长然前来维修,发现该机床直线修正器一边导轨钢珠挡片采用504胶水固定,用胶水粘的挡片因受油料及机床工作的影响而自然脱落,造成钢珠滑出,修正器损坏。被告要求杭湾公司更换直线修正器的导轨,杭湾公司董事长朱国安叫张长然督办此事,后因杭湾公司内部问题,被告两台机床的直线修正器一直没有修好。2007年4月、6月,机床出现同样问题,杭湾公司治标不治本,迫使被告作出在没有完全修好直线修正器的情况下不支付尚欠2万元货款的决定。机床自2007年6月至现在无法生产,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按每台机床每天生产5000只产品,每只利润2分计算,两台机床每天损失200元,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8月7日,超过12个月,损失按12个月每月25天计算,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认为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原告既然接受了杭湾公司的权利,也应承担杭湾公司还未完成的义务,故原告应尽快派人完全修复两台机床的直线修正器。故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按照国家机床标准立即为被告修复132B自动磨床直线修正器2台;2.判令原告因为机床质量问题,而造成被告生产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杭湾公司未作述称。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受偿的仅仅是债权,并不是债权债务一并受让,所以被告要原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供给被告的3MZ132B机床是圆弧式修正器,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直线修正器不符,直线修正器是根据被告要求另外制造的,第三人最终交付给被告的是一套圆弧修正器,另外送了一套直线修正器,直线修正器价格大概是二三千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在10天内用书面形式提出,但被告在10天内未提出,因为有质量问题的直线修正器是附加的;关于维修问题,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第三人对被告所购机床不予保修。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被告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6日被告与杭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杭湾公司购买的机床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送货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送货单二份、发票一份,证明杭湾公司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机床送给被告,被告已签收,以及杭湾公司已开具发票的事实;3.杭湾公司应收帐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杭湾公司购买机床总计货款17.6万元,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首付7.6万元,于2007年1月19日支付4万元,于2007年4月3日、2007年6月7日各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15.6万元,尚欠2万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杭湾公司已将被告尚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5.查询邮件回单一��,证明杭湾公司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收到的事实;6.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7月14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80元;7.民事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746元的事实;8.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的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协议,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包括本案被告尚欠第三人的2万元,该协议同时证明第三人转让的仅是债权,不包括债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杭湾公司只通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并未涉及其他内容,即不包括支付违约金等事实;另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的是直线修正器磨床,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直线修正器是附加送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的发票单据,不能确定原告已支付该款项,故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手写部分内容认为是被告自行书写,杭湾公司发给被告的通知书是没有该内容的,该通知书中写明了该债权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杭湾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机器型号本身就是圆弧修正器,合同中注明直线修正器是当时约定杭湾公司另外提供被告一套直线修正器的构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维修记录三份,证明杭湾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机床直线修正器,一头用螺丝固定,另一头用504胶水粘住,被告在操作��直线修正器导轨钢珠弹出,直线修正器有质量问题,杭湾公司曾派装配总工程师张长然来被告公司维修的事实;2.张长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3.张长然的名片一份,证明张长然是杭湾公司的装配总工程师的事实;4.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机床直线修正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就反诉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3即张长然的名片一份,认为张长然原系第三人公司的承包装配人员,后于2007年离开公司,具体离开时间不清楚。对证据1、2,认为其对第三人的有关情况不是很清楚,这些材料是否系张长然所签不知情,从证据内容看,维修的仅仅是修正器盖片的固定问题,固定方式一般采用螺丝打孔固定,现采用504胶水固定固然有些不妥,但也不影响机器的使用性能,如确需修理即采用其他方式固定,被告付款后第三人会予以修复。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机床是在圆弧修正器的基础上另行配了直线修正器。对证据4即鉴定报告书,认为该报告书形式上有瑕疵,鉴定参加人员并不是原告方的代表,而是第三人的代表;因鉴定的机床是使用过的机器,轨道脱落是人为的原因还是机床本身的原因造成未明确,鉴定结论依据不充足,另第三人在圆弧修正器的基础上加了直线修正器的附件是征得被告同意的,所以鉴定书作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是违反事实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违约金的计算表,并非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是委托协议,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单据,不能确定原告已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的待��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打印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致,故对打印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手写部分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本院不予认定;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机床是直线修正器机床还是第三人另行赠送被告一套直线修正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名称是自动球轴承内圈沟磨床(直线修正器),该合同明确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机床是直线修正器的机床,原告称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是圆弧修正器机床另赠送了一套直线修正器,对此被告予以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3,原告认可张长然系第三人公司的人员,认为张长然在2007年离开第三人公司,原告未明确张长然是何时离开第三人公司,也未告知被告,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张长然仍为第三人公司的工程师;对反诉证据1、2,原告认为其不清楚是否系张长然所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承认张长然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6日,杭湾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杭湾公司购买自动球轴承内圈沟磨床(直线修正器)2台,单价8.8万元,合计货款17.6万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11月6日至同月10左右;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相应国标或行标(企标)执行,如有异议在十天内用书面提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机床保修一年,其中易损件如轴承及电机、电器类保修三个月,保修期内如需方人为造成使用不当及自行拆卸主要零部件等原因,供方只负责维修,但一切机床所损零部件费用及旅差费、人工费都有需方负责;被告首付7.6万元,余款10万元按担保合同约定支付,担保合同为本合同附件;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欠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杭湾公司与被告及张百万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余款10万元,被告在2007年4月26日前付清,其中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30日、2007年2月30日(实应为2007年2月28日)、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26日各支付2万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支付违约金每日2%并应承担欠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张百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约后,杭湾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11���按约供货,被告亦按约支付首付款7.6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支付4万元,2007年4月3日、2007年6月7日各支付2万元,至今尚欠2万元。2007年3月14日,被告购买的机床直线修正器出现故障,导轨钢珠掉出,无法使用。被告即与第三人联系后,第三人于同月16日派工程师张长然前来维修,经维修,压块仍采用504胶水粘贴固定,张长然在被告的维修表上记载,当时因出厂匆忙,该直线修正器暂时采用其他导轨割断后使用,一端用胶水粘贴固定,造成修正器的滚珠损坏。同年4月20日,机床直线修正器出现同样问题,同月25日,第三人仍派张长然前来维修,维修后压块还是采用504胶水粘贴固定,张长然在被告的维修表上记载,还是导轨滚珠压块脱胶引起的损坏,并承诺厂房尽快更换导轨。但第三人至今未修复或更换导轨。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两台��动球轴承内圈沟磨床(直线修正器)的直线修正器,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质量不合格。2008年4月22日,杭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发生了效力,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对原告提出了抗辩和反诉,故本院应审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设立的销售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直线修正器的自动球轴承内圈沟磨床,但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自动球轴承内圈沟磨床的直线修正器导轨,一端为螺丝固定压紧压块,另一端用504胶水粘贴固定压紧压块。因用胶水固定的压块会受设备油污、振动及环境等因素影响,胶水易发生老化、脱落,无法满足设备正常使用,该直线修正器的质量不合格,虽经维修,但修复方式仍使用504胶水固定,无法有效的根本制止滚珠从导轨中掉出、受损。尽管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在十日内用书面提出,但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机床直线修正器一端用胶水固定,第三人在供货时隐瞒了这一事实,作为被告收到机床后无法从外观上发现该问题,只能从使用过程实际发现,故合同约定的十日质量异议期不能约束被告,不能认为被告没有在十日内提出异议就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其要求第三人修复依法不受合同约定的十天异议期的限制。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机床直线修正器一端用胶水固定,该直线修正器质量不合格,应认定为第三人违约���先,故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等,但因机床主机质量的合格的,只是直线修正器存在质量问题,而直线修正器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复解决,在质量问题解决后,被告对尚欠货款应予以支付。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是债权转让,并非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故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机床直线修正器质量不合格的修复问题,本院认为修复义务人应为第三人。鉴于第三人多次维修均采用胶水固定,没有根本修复,现又已歇业,故再让第三人修复客观上难以进行,由被告自行修复更为便利,故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酌情确定修复费用4000元,由被告自行修复,该4000元修复费可从被告尚欠第三人的现已转让给原告的2万元中予以扣除。鉴于上述情况,第三人可不再承担修理责任。又鉴于本案原告并非概括受让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而只是第三人债权的受让人,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国家机床标准立即为被告修复132B自动磨床直线修正器2台,并判令原告赔偿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贝尔特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慈溪市贝尔特轴承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200元,反诉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已交付给鉴定机构,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卢静芬审判员 许建素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