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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沈××与被告郎××、杭州市××化工试剂厂民间与郎××、杭州市××化工试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与被告郎××、杭州市××化工试剂厂民间,郎××,杭州市××化工试剂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郎××。被告:杭州市××化工试剂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代表人:郎××。原告沈××与被告郎××、杭州市××化工试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杭州市××化工试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郎××向原告沈××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则支付违约金。被告杭州市××化工试剂厂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郎××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杭州市××化工试剂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郎××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沈××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30日止;被告郎××逾期还款则按2.5%支付月息,同时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杭州市××化工试剂厂提供保证。被告郎××、杭州市××化工试剂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被告郎××向原告沈××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30日止;被告郎××逾期还款则按2.5%支付月息,同时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杭州市××化工试剂厂作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郎××所借款项30万元,按约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返还,但其至今未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与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杭州市××化工试剂厂对前述债务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万、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应返还原告沈××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化工试剂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郎××负担,被告杭州市××化工试剂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