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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奕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丁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王奕亭,丁永,侯峰,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付桂斌,袁学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第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姜洪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奕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水。。原审第一被告丁永。。现羁押在浙江省新昌县看守所。原审第二被告侯峰。。原审第三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作军。。原审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涛。。原审第五被告付桂斌。。原审第六被告袁学阳。。原审第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姜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奕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2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天台开往柯桥,03时10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方向73KM+472M处时,与因堵车停在慢车道内的由第五被告驾驶第六被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此为第一次碰撞)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又碰撞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此为第二次碰撞),两次碰撞共造成皖S×××××号货车乘车人苏式勇当场死亡、原告、第二被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三认(2008)第3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如下:原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五被告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中第一被告在身体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仍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第五被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二人的违法行为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共同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式勇、第二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7193.65元(不属医保范围的用药有3034.53元)、误工费5144元、护理费13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23743元、施救费500元、定损费810元、清障费250元,以上合计70334.5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为其从事工作。第五被告受第六被告雇佣为其从事工作。皖S×××××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为第三被告,但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由第二被告挂靠于第三被告,双方间订有挂靠协议并由第三被告收取第二被告一定的挂靠服务费,其中2006年的挂靠服务费第二被告已缴纳。事故认定书中的受害人侯效宇即为第二被告本人,第六被告对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载于该车上的货物损失均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再查明,皖S×××××号货车由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名义向第四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皖S×××××号货车又以第三被告名义向第四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与前述交强险一致,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即主车和挂车各向第七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7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向第七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也向第七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与主车与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一致,另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并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浙J×××××号货车向第八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约定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相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清障费等损失,除剔除过高部分请求外,其合理部分应由第四被告、第七被告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原告从第七被告处交强险获赔部分数额,应以本起事故另数位受害人交强险获赔损失在第七被告交强险保险限额中所占的比例予以确定。因第四被告和第七被告承保车辆之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均在2008年2月1日零时之后,根据中国保监委的相关规定即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第七被告承保的车辆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公司理赔相关规定,主车与挂车应当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鉴于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和第一、第五被告均有过错,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可推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一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和第五被告负有次要过错,据此该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损失的60%,第五被告承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损失的20%。同时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作为第六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第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构成了共同侵权,故第二被告和第六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又应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互负连带责任。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相对方肇事车辆又各自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第四被告和第七被告有义务在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另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与原告主张的人身伤害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均因基于同一事故产生,为便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也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王奕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清障费等损失计19432.8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袁学阳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王奕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清障费等损失计13510.40元。3、除去上述赔款外,侯峰赔偿给王奕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定损费、清障费等合计37391.25元的60%为22434.75元,该款其中20128.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王奕亭;袁学阳赔偿给王奕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定损费、清障费等合计37391.25的20%为7478.25元,该款其中6373.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袁学阳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王奕亭。4、侯峰与袁学阳互负连带责任。5、驳回王奕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王奕亭负担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整个事故的共同次责错误,上诉人无责任,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偏低。3、鉴定费810元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奕亭口头辩称:1、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责。2、被上诉人虽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造成多大损失,主要损失是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的,但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已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王奕亭的答辩意见。其他原审被告未对被上诉人王奕亭的答辩发表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被上诉人王奕亭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交通事故相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奕亭相对方的两辆肇事车辆均分别向原审第四被告、原审第七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率险,原审据此判令原审第四被告、原审第七被告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保险人的雇员即原审第五被告、原审第一被告三方均有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认定原审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并承担被上诉人可列入赔偿范围损失的60%;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五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各承担被上诉人可列入赔偿范围损失的2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保险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有效性,上诉人有义务在其被保险人即原审第六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事故责任分配不当及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